摘要: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Interim Provision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conomic Zones Open to the Outside World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the economic zones open to the outside world, preventing and remedying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the disruption of ecological balance, safeguarding human health and protecting and creating good investment environment so as to promot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开放地区,是指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
在对外经济开放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把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进行新区建设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布局的要求进行建设。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现有的不合理布局,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工业调整逐步加以解决。
在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五条 管辖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本地区环境质量要求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